一、概念。
1、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1)性质: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2)形式: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3)组成:居委会、村委会(企业职工大会,灵活运用)。
二、设立的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补充:计划生育)
三、和基层政权的关系。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在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也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